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新区务工人员,住兰州新区**路**项目部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7时21分许,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03***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沿12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4县道西岔街南口向南200米处,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惠康司法鉴定所甘惠司法【2020】毒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平均值为153.3mg/100ml,属醉驾,其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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