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6日21时许,酒后驾驶辽E****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五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赵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88.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2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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