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镇***村***号,住莒县城阳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0月28日21时12分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机动车,沿莒县城区故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浮来春酒厂门口处,被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具有驾驶资格,醉驾时无事故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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