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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农民工,住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姚某乙(已不起诉)自2018年9月份来临沂,在明知姚某甲(已不起诉)雇佣其生产、制造假冒品牌洋酒的情况下,仍接受姚某甲的雇佣,积极参与生产。公安机关在姚某甲的制假窝点内查获的372瓶假冒成品洋酒,均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姚某乙生产,该372瓶假冒品牌洋酒,参照厂家市场价格计算,价值38326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查扣的假冒品牌洋酒按市场同等质量的产品价格认定货值为7001元,未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本案赵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洋酒的数额及获利情况不清,是否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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