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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邢台市**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县**镇**村**号,住号河北省邢台市**县**区河北省邢台市**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害单位代表以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结伙**公司、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在未取得艾斯利贝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小猪佩奇”,私自购买大量假冒的“小猪佩奇”商标标识,装配、生产假冒的“小猪佩奇”品牌童车,并通过淘宝店铺“**品质店”大肆对外销售。被不起诉赵某某偶尔协助李某某进行客服管理,转发客服工资。经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鉴定: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李某某等人通过淘宝“**品质店”销售涉及假冒“小猪佩奇”品牌童车金额共计人民币1,872,555.79元。**公司待销售的“小猪佩奇”品牌童车总金额为人民币62,172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赵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的扣押物品的照片、**公司记录账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从支付宝公司调取的商品订单信息、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未授权说明》、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企业公示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同案犯李某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公司及他人结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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