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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代替考试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841998********,汉族,高中,系武汉**学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住武汉**学院**栋**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汉口学院1206教室25号考场13号座位代替邓某某(另案处理)参加“2018年湖北省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第二、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第三,赵某某为在校**,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亦无其他从重量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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