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长春**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小房身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岩松,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长春市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3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吉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春新区明斯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源街以东约50米处最左侧车道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蔡某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陈某某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符合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严重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吉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为28.35km/h。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