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粤B****H(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从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前往二汽车管所,行驶至襄州区钻石大道航空技校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某(殁年82岁)发生碰撞,致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后,文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过程为:赵某某所驾驶的粤B****H(临)小轿车正前偏左部位碰撞路面行人文某某,碰撞文某某时车辆行驶速度为42.3km/h。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复合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9月9日,赵某某与文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保险公司赔付19.8234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行车记录仪视频;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