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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公司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黑吉H****5号“国道”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延吉市**街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颅脑完全开放性损伤和碾压胸腹部致多根肋骨骨折、胸部脏器破裂。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保险公司分别向被害人家属赔偿75000.00元、456793.00元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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