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庆**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组)。2020年8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黑E****3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沪K****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某某**路**桥北侧15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男,69岁)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现场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被害人马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西检[2020]交司鉴字2063、2064号司法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博[2020]交司鉴字第02154-1、02154-2、02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68号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752、774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 徐 超
检察官: 孙晶凤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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