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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号,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川RY****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装卸工人李某甲等人从重庆市万州区大垭村村委会办公室行驶至大垭村3组茶叶坪(小地名)处停车,赵某某明知未对货车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设置安全措施而附载作业人员,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的结果。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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