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住醴陵市五里**组**号。2017年3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醴陵市瓷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2时26分许,在途径醴陵市瓷城大道春天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FJ004020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佳)、谭某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4691692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钟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易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多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离开现场,并于2019年6月5日,在其妻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事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016)湘022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疾病诊断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办案说明;2.证人罗某某、凌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易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渌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仲天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众一司鉴所[2018]机鉴字301-1、301-2、3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6日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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