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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6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蓝色雅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株洲市石峰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酒店路段时,遇行人杨某某步行横穿马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未发现行人、避让不及时,摩托车的右侧与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倒地受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时拔打120、110电话,将杨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1月12日0时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所驾驶的蓝色雅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报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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