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街道**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7时15分许,赵某某持B2E证驾驶鲁******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国道308215KM+200M),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傅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傅某某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傅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平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赵某某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强制保险单、谅解书、谅解书等证实车辆保险情况及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赵某某适宜社区矫正;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宋某乙与赵某某达成和解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傅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该车的转向系能正常工作,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傅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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