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2********,汉族,本科文化,六安市**局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寿春中路北侧非机动车到由东向西行驶至寿春路帝景京安府售楼部对面时,与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刮撞,致张某某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拨打了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候救援,后120驾驶员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陪同被害人张某某前往医院检查后离开,并安排其朋友田某某继续陪同被害人治疗。次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59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且依法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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