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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寄柔,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黑A8****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三环辅道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上150米处时,因观察望不够,与前方同车道被害人曹某某(男,41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摔落在路面上,赵某某车辆停至道路南侧车道,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A9****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中源大道辅道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观察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曹某某,致在两辆车共同作用下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林某某、赵某某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赵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肺破裂,心脏挫伤,肝脏挫伤,胸腔积血,外伤性失血;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某某死亡两台车辆均构成相对致命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给付,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曲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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