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毛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鲁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在行车道行驶至724KM+ 900 M处时,因疏于观察且操作不当与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D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Q1****号乘车人毛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婆婆)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符合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七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毛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毛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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