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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不起诉决定书)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4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基屯****号,现住河南省唐河县**社**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市上城区**弄**号水站内,以直接灌装的方式,将低价的**牌桶装水灌入**、**两个品牌的空桶内,后销售给本市**服装市场的客户。其中,曹某甲负责水站全部工作,并联系上家购买包材;曹某乙主要负责灌装低价水,协助送货;赵某某负责接打电话等后勤保障工作。截至案发,三人累计销售假冒**、**桶装水至少6400桶,非法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7.5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5.3万余元。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截止目前,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其家属已退出违法获得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赵某某与丈夫曹某甲在**弄**号经营水站,赵某某知晓曹某甲有向王某某某某进购假瓶盖的行为,并知晓公公曹某乙在水站内灌装低价水,后对外销售的情况,赵某某本人负责水站内后勤保障工作;另赵某某曾替丈夫曹某甲向王某某支付瓶盖费用人民币4800元;。

    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曹某甲在经营水站期间有将低价水灌装进入品牌水进行出售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基本不管店铺内事项,仅替曹某甲支付王某某王某某包材款人民币4800元。

    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店内负责接打送水客户电话,不负责灌装水、送水、收钱等行为。

    4.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多次向曹某甲经营的水站送假瓶盖,自己仅一次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处收取包材款项人民币4800元,与赵某某接触很少。

5证人杨某某、曲某丙、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水站内负责接打电话、洗衣烧饭等工作,不处理其他经营事项。

5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己曾多次从曹某甲经营的水站买桶装饮用水,送水人员为杨某某,并未接触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5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4800元。

    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实被侵权的**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商标的使用及核准情况。

    9.营业执照,证实珊园弄70号水站的工商营业名为曹某甲食品店,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登记为曹某甲。

    10.刑事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搜查并扣押的饮用桶装水经**、**公司认定,并非系公司授权生产的商品。

11.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涉案被查扣的饮用水的质量情况。

12.微信及支付宝交易光盘,证实曹某甲与王某某王某某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4.归案经过,证实赵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从犯;已退赔本人违法所得;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自侦查阶段起一直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酌定从轻情节,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吸取教训,把握好法律给予的宽大处理的机会,自觉守法,改过自新。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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