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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王某某等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灵石县翠峰镇靳村原党支部**兼村委**,灵石县**有限公司**煤焦有限公司**,户籍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现住灵石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锋,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6月2日15时左右,四川籍外工工头周某某同工友王某乙、冯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十四人前往灵石县翠峰镇靳村会计田某某家中核算给靳村核桃树打营养液的工程量,因工程量的认定不符双方发生争执,田某某便将该情况电话告知时任村委**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甲随后赶到田某某家中与周某某等人因工程量的认定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王某甲头部被外工投坠的喝水杯砸伤。王某甲随即电话分别通知赵某某(已起诉)、王某(已起诉)带上人到靳村会计田某某家中教训周某某等人。接到通知后,赵某某纠集李某甲、弓某某、曹某某(该三人不起诉)等人驾车携带一把砍刀和数根镐把赶到了现场,王某纠集李某乙、牛某某(该二人不起诉)驾车赶到了现场,同在现场的梁某某(在逃)、外工“九一”(真实身份不详)等人,在王某甲下达殴打命令后使用砍刀、镐把等工具对十四名外工进行殴打,造成十三名外工受伤。王某甲等人随后将受伤的十三名外工送往了灵石县**医院治疗。事后王某甲与十三名外工的老板贺年秀协商处理了此事,王某甲负担了医疗费并赔偿了五万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唐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唐某乙、周某某、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晋中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5日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经本院审查,王某甲等人殴打十三名被害人,并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从2004年6月2日案发至2011年2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十三名被害人在追诉期内均未提出控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追诉期,应当不再追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上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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