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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419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村**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系无业人员。2019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人在乌市天山区人民电影院附近因为琐事与被害人索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三人将被害人索某某摔倒在地,用拳脚将被害人的面部打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三名被不起诉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索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三名被不起诉人家属已向给被害人索某某赔偿共计17万元后(杨某某家属赔偿5万元),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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