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291985********,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附**号,捕前住云南省大理州**工业园区**办事处**社区**山**号**栋**单元**室。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18日晚,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检查站跟**有限责任公司**检查站的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某甲、李南乙等人受伤。在该事件发生后,**检查站站长杨某甲为此购买了黑色毛线头套、大砍刀、催泪瓦斯、盾牌等工具,要求队员统一穿着公司发放的迷彩服,一旦听到哨声后立即头戴头套手持砍刀、盾牌等工具全副武装的集合。同年10月6日下午,黄某乙、李某丙等人驾驶两张白色吉普车(车牌号为云******、云******)拉着矿准备经过**检查站。黄某乙因担心检查站人员就“9.18”事情报复他们后,让李某丙的弟弟李某丁拿了三条炸药、三个雷管和引线,还有斧头放在车上。当日16时30分许,黄某乙、李某丙等五人驾驶两辆吉普车通过**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护矿队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发现李某丙驾驶的白色吉普车后排暗仓里有矿石后,杨某某就吹响哨子。当天站内的10余名人员听到哨声后立即头戴毛线头套,手持盾牌、催泪瓦斯、砍刀、木棒等工具聚集在检查点。李某丙拿出炸药呵斥“谁敢动就先炸死谁”,随即杨某甲使用催泪瓦斯先后喷射李某丙和黄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胡某某等人一拥而上殴打黄某乙和李某丙,李某甲使用砍刀砍了黄某乙的背部及手臂四、五下,胡某某使用木棒打了黄某乙的大腿一棒,还用脚踢了其上半身几脚,其余人员也纷纷打了黄某乙和李某丙。以杨某甲、李某甲为主的检查站人员将黄某乙、李某丙打到在地后,杨某甲与胡某某将吉普车车窗玻璃打烂,胡某某将黄某乙的车子点燃。打斗持续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杨某甲组织检查站人员撤离至**检查站上方的山林中。该案于2009年12月10日鉴定出李某丙轻伤,2010年6月6日经调解后由公司赔付给李某丙146000元人民币,黄某乙当时未做伤情鉴定。经鉴定,2019年5月24日作出黄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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