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单位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码:91120223581331026H,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小区**,联系方式1382151****。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6********,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天津市静海区**小区**(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税款,由其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联系任某某,由任某某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联系董某某、董某某联系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天津市**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税额为人民币381288.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624160元;上述企业之间形成虚假资金回流。案发后,**公司对上述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乙在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赵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被不起诉单位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同时被不起诉人赵某乙具有坦白、补缴税款的情节,被不起诉单位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被不起诉单位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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