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县**乡**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县**乡**村*组**号,村民。2019年12月11日因行政违法行为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罚款500元,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赫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赫某醉酒驾驶秦运牌电动三轮车沿咸阳市**北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银行网点门前时,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前挡泥板撞击到沿该**北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的被害人焦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二轮车,致使该车辆受损、被害人焦某受伤(踝关节损伤)。随后被害人焦某丈夫陈某某赶到并报警,被不起诉人赫某被接警赶到的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民警抓获。
2019年10月28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赫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73mg/100ml。
2019年11月6日,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秦运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邦德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秦运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邦德牌电动二轮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23km/h。
2019年11月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某醉酒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焦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逆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赫某向被害人焦某赔偿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赫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9.73mg/100ml,虽然司法鉴定结果认定被不起诉人赫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该司法鉴定是依据的GB/T5359.1《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术语第1部分:车辆类型》以及GA 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因此再认定属于机动车;但是该鉴定认定本案肇事双方电动车为机动车的结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种类的摩托车认定、与《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等超标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的规定相抵触。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赫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目前事实、证据及上位法司法解释综合判断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所定义的机动车,故被不起诉人赫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赫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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