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4********,满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赫某某酒后驾驶浙H0Q****小型轿车,途径芹江东路与双岭南路至南海路147号附近路段时被群众举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民警接指令到达现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3 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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