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下桥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证据保全决定书,涉案车辆入场签收单,拖车入场通知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赛某某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9]7963号《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法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赛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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