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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在晋江市**街道**号,与被害人赖某乙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扔建筑垃圾砖头、木架等物品。期间,处于高处的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把一木床架扔到地上,被害人赖某乙拿起该木床架往上推时,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抓住该木床架用力往下推,致被害人赖某乙摔倒在地左腕部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赖某乙左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投案。2020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赖某乙一方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赖某乙人民币60000元并解决双方存在的土地争议问题,被害人赖某乙对被不起诉人赖某甲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病历材料、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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