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大余县,户籍所在地大余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大余县,户籍所在地大余县**镇**村**号,系本案死者。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搭载其父亲赖某乙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3国道由大余县城往**镇方向行驶至**镇**路段时,因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卢某某倒地受伤并于同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赖某甲主动协助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赖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赖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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