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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4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晚(禁渔期),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利用电池逆变器一体机、电捕网兜、水桶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江顺坝排涝闸附近水域(禁渔区)进行电力捕鱼,被执法人员查获,被查获时已捕获黑鱼、鲻鱼、杂鱼共计约1.2斤(已全部放归水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案发地点位置图,案发经过,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池逆变器一体机、电捕网兜、水桶,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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