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乡**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害人赖某甲和其父亲赖某乙,来到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家门口理论,称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家门坪镶砌石坎占用了被害人赖某甲家的田地,因此,被害人赖某甲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当中,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用手中正在喝茶的茶杯扔向被害人赖某甲,砸中被害人赖某甲的鼻梁处,造成被害人赖某甲鼻子受伤流血。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赖某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经传唤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寻某某公安局随案移送的茶杯一个,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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