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赣州市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3日被赣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与朋友在南康区**乡**村**农庄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饮用了两瓶一麦啤酒。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驾驶赣B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村出发,沿**线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线高架桥下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117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送检的赖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9]理检字第11123号;3.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驾驶车辆时间为深夜22时许,所行使路段车辆及行人较少,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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