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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甲诈骗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54********,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号,现任故城县**公司经理,现住故城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故城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3日补查重报;此后本院以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方式要求故城县公安局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故城县公安局补充了部分证据。

故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2年,犯罪嫌疑人贾某甲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宅基地一处,并通过王某某交给程某某一本名为贾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经故城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没有查询到集体土地登记信息。

(二)2004年,犯罪嫌疑人贾某甲任意占有故城县郑口镇宅基地一处,在其侄子贾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贾某丙的名字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伪造一张名叫杜某某的人1995年10月7日从郑口镇购买宅基地的收据,犯罪嫌疑人贾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占有的宅基地出售给张某某,现张某某一直使用该宅基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贾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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