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2000********,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次盗窃,于202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卫生院一楼的男卫生间上厕所时,在该厕所侧边挂钩上发现一串钥匙,遂将电该动车钥匙拿走,到该卫生院门口,使用该串钥匙将被害人狄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门口的一辆绿佳牌枣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以及钥匙已发还狄某某。
本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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