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平县院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广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酒后至广平县**镇**村新民居**美容店门市,因被不起诉人贾某甲劝其离开而与贾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用拳打击贾某甲后,贾某甲用脚将张某甲腰部踹伤。经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贾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红色两轮童车一辆;
2.书证: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张某甲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到案经过、和解书、贾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信、张某甲户籍证明信;
3.证人郭某某、邵某某、贾某乙、赵某某、贾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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