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五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镇**花园**幢楼**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同时变更移送审查起诉罪名为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从2018年8月份至今,犯罪嫌疑人魏某某通过微信从林某某、“某某”等人处购进肉毒素、玻尿酸等假药和无证医疗器械,通过微信向外销售,其购进的药品存放于其租住的山东省青岛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和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区**小区**号楼下西数第**个车库内。
魏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成立青岛**皮肤管理中心,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发布朋友圈的方式,在微信上向他人销售肉毒素、玻尿酸等假药及无证医疗器械,采用微信和支付宝收取货款的方式,非法获利80余万元。
犯罪嫌疑人贾某某与魏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居住和生活,贾某某在明知魏某某在网上销售无证进口的肉毒素、玻尿酸等产品的情况下,2019年5月至6月,贾某某帮助魏某某打包快递、用支付宝收取销售假药及无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魏某某将其收取的销售假药及无证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也都转入到贾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赚取支付宝利息用于两人消费。贾某某被抓获时,其支付宝内存有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100万元。
通过侦查员对魏某某进行讯问,魏某某销售肉毒素、玻尿酸总销售额32万元,总利润为10万元,其中支付宝销售额244173元,微信销售额6至7万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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