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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及出生地:河南省洛宁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路**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座**单元**室,山西**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9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街**店内,向闫某某销售各类汾酒(二十年、三十年)二十七箱,闫某某共计支付人民币56400元,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非法获利44580元。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

案发后,在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街**库房内查获假冒汾酒八十三箱,市场零售价值为:128676元;在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的奥迪汽车内查获假冒汾酒两箱,市场零售价值为:7416元。均予以扣押。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退赔闫某某56400元,闫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取得谅解,社会危害已消除,属于初犯、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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