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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明知不能销售的情况下,仍在乐清市蒲岐镇南门菜场其摊位上出售“织纹螺”,被虹桥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扣押总净重共为2.3004公斤的疑似织纹螺。2020年5月30日经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对本案扣押的疑似织纹螺样品进行鉴定,结果为大多数是半褶织纹螺、混杂有少量的秀长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当场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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