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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现住武强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号早晨6点左右,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张某某蔬菜店内,趁店主不备,将4棵生菜球、1袋豆芽盗走,被盗蔬菜价值20元左右。

2、2019年12月27日早晨6点左右,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张某某蔬菜店内,趁店主不备,将9根胡萝卜、2袋金针菇、4棵生菜球、1袋豆芽盗走,被盗蔬菜价值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第一次供述称其仅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19年12月27日实施过盗窃行为,该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所称的其只知道门店里被偷过两次的陈述能够印证。虽然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第三次供述称其于2019年12月23日在张某某蔬菜店实施过盗窃,但经查,武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刘某某等人对贾某某讯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涉嫌刑讯逼供,对其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情况下,贾某某违背事实作出的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予以排除。此外,公安机关提供张某某蔬菜店2019年12月23日监控录像无法识别出贾某某,该证据不具有诉讼意义,故本案仅能认定贾某某在张某某蔬菜店实施过两次盗窃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多次盗窃的规定,不应认定贾某某构成盗窃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故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做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强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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