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凌晨,坐在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中翔小商品市场港华歌城门口的花池边打电话,被害人王某某酒后至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旁坐下,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起身离开,被害人王某某用石子扔向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并上前推搡。后二人在附近小卖部内相互拳打后被拉开,随即又在港华歌城门前发生冲突,二人相互跑向对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迎面将被害人王某某踹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某手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事先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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