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住贵阳市花溪区**镇**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在贵阳市花溪区**镇**机电城**区与**区通道上发生抓扯,贾某某使用拳头对赵某某面部实施殴打,导致赵某某左眼受伤。经贵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并眼眶-筛窦脂肪疝、左侧眼眶内直肌挫伤后遗左眼球内陷、复视等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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