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分别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无牌号叉车在晋江市内坑镇广达物流园内韵达快运公司卸货区处装卸货物后,将叉车临时停放时未拉紧手刹,导致叉车后溜碰撞正在关闭货车后闸门的被害人曾某某,致被害人曾某某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及左侧髋臼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神经损伤等。后公安机关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贾某某。2019年10月1日18时许,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配合调查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福建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342160元及一次性赔偿金450000元,被害人曾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事故认定书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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