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4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住天津市北辰区**宿舍。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骑膜拜单车行至北辰道南侧金玺城小区门口附近时,用从路边捡的石头对停放在路边上的多辆汽车随意划损。经查,被害人尚某某的牌照号为津H****9的奥迪Q5汽车的左前门、左后门、左前叶子板均被划损(经鉴定:损失价格为3231元);被害人太某某的牌照号为津D****8 的棕色日产轩逸汽车的左前门、左前叶子板均被划损(经鉴定:损失价格为733元) ;被害人王某某的牌照号为津R****5的白色日产轩逸汽车的左前门、左前叶子板均被划损(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166 元)。
2019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贾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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