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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 组**号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8日,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和幸某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9年8、9月份,贾某某在明知幸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助幸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号、**路**号**单元**号两套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0月3日5时,卖淫女陈某甲、汪某某、谌某某在上述两套房屋内分别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娼人员陈某乙、杜某某、余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 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证据有卖淫人员陈某甲、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贾某某的供述,证实贾某某两次帮助幸某某向前来找工作的卖淫人员介绍店内做快餐的价格及提成方式。有幸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实贾某某未参与按摩店的实际经营管理,也未收取提成,在容留他人卖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陈某甲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伙同幸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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