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大学文化,台安县公路运输管理处职工,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住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辽******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台安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区南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9mg/100ml。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试酒精检测现场照片、医院抽血现场照片、关于贾某某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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