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本院对其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0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6****号小型轿车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内环东路建玛特路段被交警查获,贾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4mg/100ml,乙醇鉴定结果为92.7mg/100ml。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
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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