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阿城市**镇**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凌晨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新R*****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路口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商健国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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