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号牌为浙G35****的小型轿车(已补办),途经东阳市区环城北路134号路段处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并谅解)。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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