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6********,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委**组,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路**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3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F****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开工胡同交会处开工胡同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解放立交桥桥下调头至开运街,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工胡同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 (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79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建议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