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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潍坊高新区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路**巷路口人行道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子档案等;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达成赔偿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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