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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曾用名贺某乙,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遵义市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8日被遵义市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1日被遵义市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11月,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将其位于绥阳县**乡**村**组小地名“****”的自家山林的树木和竹子进行砍伐。2020年农历2月,贺某甲将该处山林林地进行翻挖后栽种金银花,后又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种植烤烟。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贺某甲在遵义市绥阳县**乡**村**组占用土地20.321亩,其中:防护林19.130亩;非林地1.191亩。2.贺某甲在遵义市绥阳县**乡**村**组占用的林地上,土地已被开挖,生长有零星杉木树并种植有金银花,原有植被已被破坏,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于2020年11月24日、25日在绥阳县**乡**村**组(小地名:****)栽种栗树600棵、核桃树30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建议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割草机壹台、沙刀壹把、锄头壹把。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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