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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甲诈骗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院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58********,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兴,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

本案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7月3日重新移送。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在2011年到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以其儿子贺某乙在呼和浩特市开发塞外名苑房地产项目用钱周转和没钱买化肥为由,向范某某、白某某等16名被害人诈骗钱款共计604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和林格尔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疑点不能排除。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以种地、买化肥缺钱和其子贺某乙在呼和浩特市塞外名苑做房地产开发项目缺钱周转为理由向被害人借款,据贺某甲供述称将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部分用于投资建设位于呼和浩特市乌兰巴图村的温室大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贺某甲与其子贺某乙在呼和浩特市乌兰巴图村承包建设十个温室大棚、贺某乙承建塞外名苑部分工程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无法排除其将所借款项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合理怀疑。故贺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林格尔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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